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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公布“2023年度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2024-03-16 23:09:16

来源:广安市场监管   作者:岳池信息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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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例1:一波三折化纠纷 川渝合作助维权案情简介2023年4月28日,广安市广安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安区消委会)接消费者余某投诉,称其于2021年10月左右在广安区某门窗经营者李某带领下到经开区另一门窗店花费12860元订购了9扇含玻璃的品牌门窗,对方开具的却是李某门窗店的票据。2022年9月左右,其发现购买的落

案例1:一波三折化纠纷 川渝合作助维权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28日,广安市广安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安区消委会)接消费者余某投诉,称其于2021年10月左右在广安区某门窗经营者李某带领下到经开区另一门窗店花费12860元订购了9扇含玻璃的品牌门窗,对方开具的却是李某门窗店的票据。2022年9月左右,其发现购买的落地窗大玻璃中间层出现起雾现象,随即前往经开区门店反映情况。经营者以玻璃不是其品牌和随货票据并非其门店为由拒绝处理问题。后其联系李某要求出面解决问题,但李某以人目前未在广安为由拖延处理。现购买的9扇门窗玻璃已有6扇出现中间层起雾和凝结水珠现象,其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行为,要求经营者全部更换9扇玻璃,并按退一赔三的标准给予赔偿,请求区消委会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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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接诉后,广安区消委会赓即安排工作人员与消费者余某取得联系,并前往其家中查看玻璃情况。经查,确有6扇玻璃存在起雾和凝结水珠现象。随即工作人员与李某取得联系,李某表示曾派过专人去消费者余某家中查看玻璃起雾情况,但起雾原因不得而知。工作人员要求李某尽快回广安处理消费纠纷,李某再三推脱,经多次规劝后最终同意2023年5月11日回广安解决问题,并表示消费者余某购买的9扇玻璃是其在另一玻璃经营者邓某处购买,后经了解邓某又在重庆两个不同的玻璃厂家处分别定制的大玻璃2扇、小玻璃7扇,自己联系邓某反映情况无果,希望广安区消委会能组织邓某一起参与调解。

【联动约谈】2023年5月11日,市区两级消委联动约谈经营者李某、邓某,现场指出经营者李某未明确告知消费者余某所购玻璃并非“元朗”牌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玻璃产品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违反了《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邓某作为第二经销商附有连带责任,应积极联系重庆两个玻璃厂家配合李某共同处理消费纠纷。现场建议李某与邓某积极联系消费者余某,缓和双方敌对情绪,共同促进纠纷正向化解。

【初次调解】通过前期的工作开展,促进了双方换位思考。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经营者邓某联系重庆两个玻璃厂家重新免费制作9扇玻璃,由经营者李某承担更换玻璃的安装事宜。消费者余某表示认可。

【衍生纠纷】2023年6月28日,消费者余某再次向广安区消委会投诉,称李某安排邓某负责新换玻璃的安装工程,邓某缺乏诚信意识,多次约定安装时间都无故拖延,安装过程缺乏责任心,导致新换的2扇大玻璃存在多处划痕和胶印。现要求李某和邓某对划痕玻璃进行修复,请求广安区消委再次组织调解。

【调查核实】2023年7月2日,广安区消委会工作人员联系消费者余某,上门查看玻璃情况。经查看,玻璃确实存在部分划痕和胶印。工作人员赓即联系李某,其称因在外地务工不方便长期呆在广安,私下便与邓某达成协议,支付邓某3000元安装费用,由邓某负责新换玻璃的安装事宜。工作人员随后联系邓某,邓某称是按照正常工艺安装玻璃,但打胶安装是手工操作,难免出现小瑕疵,其表示已尽力对瑕疵部分进行了处理。鉴于三方各执一词,区消委会决定组织三方进行二次调解,通过多次电话沟通,最终约定时间再次参与调解。

【再次调解】2023年7月14日,广安区消委会组织消费者余某、经营者李某、邓某三方参与现场调解。经调解,由邓某安排重庆大玻璃厂商人员于2023年7月15日对消费者余某家中的2扇大玻璃划痕和胶印进行修复,消费者余某表示认可,但对修复效果持观望状态。

【次生纠纷】2023年7月17日,消费者余某又向广安区消委会投诉,称玻璃厂家人员经现场查看后表示划痕部分无法进行修复,当时新到的2扇大玻璃没有任何外包装,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售后质保书,外表看起有些陈旧,其怀疑是“三无”产品。现要求经营者出具2扇大玻璃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为期5年的售后质保书,并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2400元的赔偿,请求广安区消委依法组织调解。

【调查核实】广安区消委会工作人员联系邓某,要求其出具2扇大玻璃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保书,其表示相关报告只能由重庆大玻璃厂家提供,自己联系厂家无果,希望广安区消委会能出面与重庆玻璃厂家沟通协调。经核实,重庆玻璃厂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区消委工作人员随即与重庆玻璃厂家取得联系,并告知相关情况,但该公司配合意愿不强。

【川渝合作】2023年7月27日,广安区消委会向重庆市铜梁区消委会去函,恳请当地消委会给予协助,核实重庆玻璃厂家生产的玻璃质量和售后情况,共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23年7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消委会向广安区消委会反馈核查情况,称玻璃厂家现场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玻璃质量合格检验报告,未发现玻璃质量不合格情况,同时责令厂家针对消费者余某所购的2扇大玻璃出具一份5年的售后质保书邮寄给广安区消委会签收。

【最终调解】2023年8月2日,广安区消委会组织消费者余某、经营者邓某双方参加现场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经营者邓某现场赔付消费者余某2200元,交付余某一份重庆玻璃厂家出具的5年质保书,承诺负责剩余7扇小玻璃的质保。消费者余某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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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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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各方权责义务是有效化解纠纷的基石。本案中经营者李某未明确告知消费者所购商品的全部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玻璃产品质量问题,前期不积极履行修理、更换等义务违反了《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邓某提供的更换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重庆玻璃厂家交付给消费者余某的玻璃无正规包装、产品合格检验证明及售后质保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在处理纠纷时明确各方权责义务才能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

抓主要矛盾和问题难点是有效化解纠纷的助推器。本案处理过程一波三折,主要问题在于第一经营者李某长期在外逃避责任、第二经营者邓某做事敷衍塞责、消费者余某做事雷厉风行,追求至善至美。三者对待事件的处理态度和方式大相径庭导致矛盾重重升级。在组织调解时要善抓三者的契合点,力促换位思考。本案的另一个难点在于所涉玻璃生产商位于重庆市,溯源垮省份难度大,通过川渝合作架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维权桥梁”,最终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广安区消委会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玻璃产品时,尽量选择信誉好的大型专卖店,注意查看产品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供应商地址电话、保修单等证书和信息是否齐全,购买时向经营者索取发票等有效凭证;在安装玻璃产品时要选择正规人员科学安装,要特别注意安装产品的稳定性。如遇玻璃质量问题及消费纠纷,可及时拨打12315投诉热线或到当地消委会进行投诉,依法维权。


(案例提供:广安市广安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案例2:外卖吃出铁锈  消委助力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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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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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4日,广安市广安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安区消委会)接到消费者夏先生的投诉,称其于7月4日通过外卖平台购买了两份猪脚饭,花费28元,送到之后吃的时候发现有沙状的东西,仔细观察发现是铁锈,且已吃下一部分,要求经营者退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赔偿,通过平台沟通,经营者给消费者进行了退款,不过拒绝赔偿,因此消费者请求广安区消委会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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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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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区消委会接诉后,赓即安排工作人员分别与消费者和经营者取得联系,详细了解事发经过,询问消费者和经营者解决此事的意见,并及时前往经营者店内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经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经营者店内使用的抽油烟机已使用多年,油烟机挡板表面锈迹较多,且有成小块脱落的情况,工作人员当即责令其进行更换;而后通过与消费者提供的照片进行对比,确定该外卖内的铁锈为抽油烟机上脱落的,经营者也承认该事实,表示是其没注意到。

广安区消委会浓洄分会工作人员组织夏先生和经营者进行调解,耐心细致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正客观地指出了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并对经营者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今后要注意餐饮加工过程。最终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经营者给消费者现场道歉,并赔偿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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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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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本案中,经营者明知店内使用的抽油烟机上铁锈有脱落的风险,仍未进行更换,导致销售的餐食内有铁锈混入,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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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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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是重大的基本民生问题,也是消费者和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随着《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2315、12345便民服务热线等宣传普及,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和维权意识都有了很大的提升,这必定带来食品安全的良性发展。作为经营者要牢固树立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全方位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质量安全标准生产经营,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案例提供:广安市广安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案例3:“知假买假”漫天要价  依法驳回护航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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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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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4日,前锋区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锋区消委会)收到投诉,称其于2023年4月1日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某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老板反映该问题,要求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退还购物款1.5元,但双方协商未果,遂向我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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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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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诉后,前锋区消委会委托前锋区市场监管局组织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开展调查。经查,投诉人于4月1日13点40分到该超市处购买“魔芋爽”1袋、“火鸡面”1袋,于13时41分扫二维码支付8.5元完成购买。当日20点38分,投诉人添加该超市经营者微信,向其发送微信收款码索赔1001.5元,双方对话至20点49分,经营者认为其是敲诈,故未能协商一致。投诉人4月4日15时50分在全国12315微信小程序进行了投诉,前锋区市场监管局将该投诉流转至代市分局办理,该分局组织2名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实地核查。4月10日,代市分局工作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办理情况进行反馈,反馈结果认为投诉人不是为生活所需,不予受理。

5月16日,投诉人向前锋区司法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前锋区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不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后经前锋区司法局审理,作出前府复议【202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锋区市场监管局不予受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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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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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经营者向顾客提供合格的产品是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3月31至4月2日期间,投诉人分别在不同地点连续多次购买到过期食品,短时间高频率多次异地购买过期食品,与正常的消费习惯不符合,主要是为通过购买过期食品获得相关赔偿。赔偿条件不满足就不撤诉的方式胁迫经营者,符合“知假买假”特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购买行为构成了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消费行为,属于职业打假人或职业索赔人,应依法严厉打击。前锋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对投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经营者所售出的商品,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但投诉人购买的目的是其为了通过“维权”方式获取赔偿。执法人员在处理此类投诉时“不处理”“轻处理”“重处理”等手段迫使经营者答应职业打假人赔偿诉求的做法是绝对错误的,此种做法只会引来更多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举报。引导职业打假人走“民事诉讼索赔”,才是行政机关唯一合法正确的做法,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成本高,才会阻碍绝大多数的非正当的职业打假行为。


(案例提供:前锋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案例4:翻新失败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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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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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5日,杜先生向华蓥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华蓥市消委会)反映称:2023年8月23日他在华蓥市某干洗店翻新一件皮衣,经营者承诺可以翻新却翻新失败,后来翻新失败其要求经营者赔偿2000元以弥补损失,经营者只同意赔偿1350元,双方协商不下来,杜先生觉得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请求消委工作人员帮忙协商,要求经营者赔偿自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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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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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投诉后,由城南消委工作人员处理该投诉。通过了解,杜先生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经调解,经营者同意赔偿杜先生1500元,并向杜先生表示了歉意。杜先生对调解结果无异议,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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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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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经营者未能履行承诺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该店经营者向杜先生承诺可以将皮衣成功翻新,但翻新失败,导致皮衣品相受损,理应按照约定赔付消费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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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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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点。作为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在发现到有损于自身权益的事情发生时,应及时向经营者反馈避免财产受到损害。作为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断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案例提供:华蓥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案例5:影楼骄横拒交底片  消委帮助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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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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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7日,岳池县保护消费者迁移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池县消委会)接到柏女士的投诉,称其在岳池县某影楼拍摄了全家福后,多次要求经营者将拍摄的原始电子底片交付给自己,却遭到经营者严词拒绝。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人希望能够要回在该影楼拍摄照片时所有原始电子底片,于是向县消委会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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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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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投诉后,县消委城北分会工作人员多次到影楼了解情况,但影楼方均避而不见,以双方签了协议为由拒绝调解。在工作人员的一再坚持下影楼负责人终于现身,并表示其提供的服务及售出产品的收费方式和标准与投诉方是达成了一致的,且双方均签定了书面协议,按照协议内容,若投诉方需要更多的产品和服务是需要加收费用的,因投诉方不愿意再额外付费,所以他们肯定是要拒绝交付底片等与投诉方相关的一切额外摄影资料的,仍然当场拒绝调解并请投诉方走司法程序。投诉人认为影楼方面并未明确提醒或者协商交付全部原始电子底片(非额外修图后的照片)收费的问题。

对此,工作人员给被投诉人详细讲解《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及《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的规定,影楼方应当也就是必须交付全部成品和包括原始电子底片的资料。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经工作人员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成功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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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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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例非常普遍。一方面,因消费者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缺失,往往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经营者的无理和涉嫌违法的行为,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并不多。本案中,被投诉人拒交原始底片的行为涉及《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影楼方以签订协议为由拒绝提供底片,该协议中消费者索要全部原始电子底片需付费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是无效的。

消委会工作人员在被投诉人多次拒绝调解后仍坚持为消费者发声,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诉讼而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虽未对经营者作出罚款类型的处罚,但依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简易程序的形式当场对影楼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既震慑了经营者也教育了经营者,让经营者充分深刻地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正。遵循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罚教结合,宽容相济,既优化营商环境,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放心舒心消费环境的建设。


(案例提供:岳池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案例6:残疾购车引纠纷  消委助力获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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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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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9日15时10分,消费者夏先生在其母赵某、大姐夏某某、二姐夏某陪同下到武胜县保护消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胜县消委会)进行投诉,其家人声称夏先生因患精神疾病且智力低下的原因,与武胜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交易行为无效,要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车退款。县局12315工作人员受理后将该投诉派发具有管辖权的城南分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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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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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该投诉后,武胜县消委会城南分会(以下简称城南分会)立即安排3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置,调查中夏先生家人向工作人员出具了夏先生患精神分裂证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智力低下测试结果证明。经调查,2023年7月9日夏先生在其女友石某陪同下在武胜县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得1辆白色钻石版2021年改款荣耀汽车,共花费79500.00元(含上牌、保险等费用),2023年7月12日夏先生从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走该车,2023年7月12日21时,夏先生女友石某驾驶该车在龙女湖安置房地下车库与他车相撞且负全责(道路交通事事故认定书证明)导致两车报修,随后,夏先生在家人陪同下向武胜县消委会投诉要求退车退款。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人员与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讲明夏先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车合同属无效合同,希望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退车退款。而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夏先生精神分裂症属间隙性发作其弱智低下也是精神分裂症发作时引发,而夏先生购车时在其女友陪同下经多次性价比衡量后才签订合同,精神正常且非常精明,购车合同应当有效,不同意退车退款。经工作人员反复沟通协调,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作出退让,2023年7月21日上午,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在夏先生配合下该汽车以代售方式将该车进行销售,然后将售车款全部退还夏先生。2023年7月25日上午,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以64500.00元售出(因为是二手事故车影响价格),并通知城南分会工作人员;2023年7月25日下午,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在城南分会办公室进行现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售车款64500.00元退还夏先生,并现场付款给夏先生一方,对此,双方满意。

事态升级:

夏先生与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纠纷经城南分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后,本以为已圆满解决,夏先生突然提出买车时销售人员答应他的500.00元油钱和1000.00元购车让利费没给他,要求补足1500.00元,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让价行为在合同中应该载明,而购车合同中根本没提到,因此拒绝夏先生的要求。未得到1500.00元后,因猜忌、多疑的性格(其家人介绍是精神分裂症引起的),夏先生便臆想出武胜县消委会与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勾结行为,2023年7月26日上午,夏先生便以杨先生的身份向省12345拨打投诉电话。

投诉再处置:

收到12345投诉单后,武胜县消委会着眼当前大运会稳定大局前提,积极安排人员着手处置。2023年7月26下午,局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在武胜县消委会进行调解,通过反复沟通协调,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大局为重,同意补足夏先生主张的1500.00购车让利费,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场将1500.00元付给夏先生一方。为防止此事件继续发展和蔓延,应工作人员要求,夏先生的母亲(监护人)和其大姐(受托人)写下了约束夏先生不再无理取闹的承诺书,并表示愿撤销夏先生拨打的省12345投诉工单。至止,夏先生购车消费纠纷事件处置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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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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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经营者未仔细确认消费者民事行为能力而与消费者发生交易行为应视为无效法律行为,已经实施的行为应恢复原状,本案例中消费者监护人也存在一定的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损失,在投诉再处置过程中,消委会工作人员以及经营者以保障大运会期间安全为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观点出发,劝解经营者作出让步,所以工作人员提出上述协议方案也是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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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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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胜县消委会城南分会提醒广大消费者:一是消费者及其监护人在日常的生活消费中一定要理性消费,同时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二是经营者在遇到大额交易行为时,也要仔细观察确认交易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要时明确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或者联系相关监护人后进行交易。


(案例提供:武胜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城南分会)















案例7:受骗购买保健品  退货无门找消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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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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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7日上午,武胜县保护消者权益委员会城北分会(以下简称城北分会)接到颜先生现场投诉:其母亲于2023年9月17日上午在农贸市场附近受到一食品经营部的流动促销员误导宣传,购买了“灵芝西洋参胶囊、被子、枕头、电热毯”等数件保健用品,总价为23280.00元,销售人员送货到颜先生母亲家中,颜先生回家后发现母亲“高价”一大堆被子、枕头、电热毯等用品和保健食品,颜先生感觉到其母亲所购商品没有多大用处,价格虚高,找到该食品经营部要求退货,被经营者拒绝后,带上部分所购部分商品,到城北分会办公室投诉,请求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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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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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投诉后,城北分会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消费者颜先生声称:其母亲已经80多岁了,平时母亲一个人在家,没什么文化。2023年9月17日上午,其母在乐善场镇被流动促销会经营者宣称保健用品、普通用品具有保健作用和赠送礼品等促销手段忽悠后花费23280.00元购买了“灵芝西洋参胶囊等保健食品和被子、枕头、电热毯”等数件保健用品,当天,由销售人员送货到家。2023年9月20日上午,颜先生回家发现此事后,通过多种渠道了解,颜先生感觉到其母亲所购商品没有多大用处,价格虚高,找到该食品经营部要求退货,被经营者拒绝,颜先生认为经营者所售商品价格太高,误导宣传,夸大其作用,应该退货。

经营者却认为:自己所售商品在销售之前都给购买人员讲明了价格和商品使用后的相关好处,且无明显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欺骗消费者情形,没有过错,并且部分商品已经使用,影响其二次销售,不能退货,颜先生母亲年事虽高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购买行为负责,所以不愿退还货款。为此双方争执不断,互不退让。

在了解上述情况后,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城北分会工作人员多次与经营者沟通,反复向经营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讲明虽然经营者所售产品为市场定价且经营者也讲明所售商品价格,交易行为无明显过错,但所售保健用品高出市场价格,明显价格有失合理性,加上消费者年龄大、没文化,且认知不足,缺少对产品的正确评价和判断,存在不理智消费的客观原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讲明经营者售被子定价2980元、枕头780元,明显高出市场价,有悖于《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的定价原则。在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下,经营者表示愿作出让步,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1.经营者同意颜先生母亲退还所购还没有使用的保健用品,并退回颜先生母亲货款20180.00元;2.颜先生母亲补偿已经使用的商品不退换货。对此,双方均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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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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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流动促销退货问题,存在要么找不到被投诉人,要么不能进行现场调查等问题,是基层消费维权工作者经常遇到也非常棘手的典型案例。作为本案,颜先生母亲在净水器投入使用后,以净水器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退货,根据《价格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所售净水器为市场定价且已明码标价,无明显违法经营行为;同时,根据《消法》第二十四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而经营者所售商品无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且与消费者无约定退货情形,不符合法定退货条件。

考虑到颜先生母亲年事已高、且无文化,因个人认知能力有限导致高价购买商品行为的客观实际,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委工作人员以《消法》第十条消费者享受公平交易权和《价格法》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原则为突破口,通过与经营者反复沟通,得到经营者的认可,调解协议才最后得以达成。对消费纠纷调解人员来说,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不仅要依法、依规,还应懂得迂回、变通。


(案例提供:武胜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城北分会)














案例8:瑜伽卡无法再消费  消委调解终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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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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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4 月4日,消费者唐女士向邻水县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邻水县消委会)反映自己在邻水县某瑜伽馆办理了一张私教卡,支付1700元,只上了两节课,还剩8节课,因为自己现在已不在邻水了,希望瑜伽馆能退回剩下8节课的费用,瑜伽馆不同意,转让瑜伽课手续费也很贵,故来电求助解决瑜伽馆退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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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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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投诉后,邻水县消委会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调查核实。经查,唐女士于2022年3月8日在该瑜伽馆现金支付200元报名参加了活动月卡,于2022年4月8日又微信支付1500元转为私教卡,唐女士办理的私教卡为10节课时,现已上2节。调解人员现场查看该瑜伽馆有价格公示牌,其价目表显示私教卡:体验次卡10次,原价3880元,现价2000元,有效期40天。该瑜伽馆表示其办理的私教卡有效期40天,唐女士未遵照老师要求完成课时,现已过有效使用期,且瑜伽卡上明确写明“此卡不退不换”,不同意退款。而唐女士表示她办理私教卡时,没有该价格公示牌和有效期时间,该瑜伽馆向唐女士推荐该瑜伽卡时也没有告知用卡时限,且自己因工作原因以后不会来邻水继续使用该卡。经邻水县消委会工作人员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经营者退款800元给唐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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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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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预付款式消费引起的消费纠纷案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经营者以消费者未按时消费作为理由之一,拒绝消费者的退费请求。但实际上,消费者办理瑜伽卡时,经营者并没有明确告知有用卡时限。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在我们的日常消费时,为了交易的高效便捷,经营者通常会与消费者签订包含大量格式条款的消费合同,这本身是合法合理的。但倘若格式条款中包含有以上第二十六条中的各种情形,则属于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其内容无效。本案中瑜伽馆提供的私教卡背后“此卡不退不换”条款就属于这一情形。因此,本案中瑜伽馆不得以这一条款作为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消费者要求退费,瑜伽馆应根据其原因酌情处理。

本案带来的启示是,生活消费中,一些格式条款可能含有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 经营者责任等内容,对此,消费者要提高警惕、谨慎辨别,一旦遭遇到“霸王条款”,可以向消委会等相关部门投诉维权,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邻水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案例9:预付定金不退还  先行赔付解民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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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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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2日,陈先生在邻水县某商场一全屋定制经营者处订购了衣柜,并交付订金10000元,在设计阶段,经营者出具的设计方案陈先生不满意,导致陈先生对经营者的专业与服务不满意,且通过朋友打听到经营者安装后衣柜的质量和细节也不甚满意,陈先生便不相信该经营者,要求退款,可经营者拒不退款。最后,陈先生将此事投诉至邻水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邻水县消委会),希望县消委会出面处理其退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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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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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陈先生反映的情况,邻水县消委会立即安排调解人员到该商场调查核实。经核实,该经营者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同时,调解人员向商场了解到,经营者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履行合约。调解人员与经营者联系,经营者拒绝退款且态度恶劣,完全不配合处理该问题。无奈之下,调解人员联合商场查看经营者入驻资料,因为该商场施行“先行赔付”制度,调解人员便与商场沟通,根据租赁合同条款采用经营者质保金给予先行赔付,启用赔付前书面告知经营者,事情处理过程材料留档以备后续追偿。最后,在邻水县消委会调解人员的三方调解下,按照商场《服务承诺》启动“先行赔付”流程并退还消费者订金,切实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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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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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在衣柜设计阶段,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设计不满意,消费者有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该衣柜的权利。当消费者要求退还订金时,经营者理应酌情退还其订购商品的预付订金。

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有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的义务;因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租赁柜台期满、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可向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赔偿后属于有关经营者责任的再由其向有关经营者追偿。”该商场有义务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当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时,理应使用“先行赔付”为消费者维权。


(案例提供:邻水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案例10:空调问题引纠纷  倾情维权促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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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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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张女士通向广安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经开区分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分会)反映其2020年5月在枣山镇华美立某空调店内购买了价值4万元的中央空调,后期房屋装修安装时因师傅安装错误导致无法制冷,其一家便未在新家居住,后期找售后要求维修多次时老板一直找天气或者主机散风不好导致为由不售后,后期多次协商老板承诺待冬天进行处理,可近期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后称空调质量无问题遂请求经开区分会帮助协调更换主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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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过程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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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投诉后,经开区分会工作人员立即联系了经营者,其负责人称安装的新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张女士的要求。于是,经开区分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于3月14日在分会会议室进行现场调解,对于张女士提出的存在不能满足功能性要求(空调不制冷)问题,经营者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购买的空调进行检查并出具检测报告。因空调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双方情绪激动,调解工作一度陷于僵局。鉴于张女士购买的空调刚使用就出现空调不制冷等问题,经工作人员多次协调,经营者最终同意为张女士进行空调换新,同时对整个空调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确保客户正常使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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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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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因空调是否存在功能性(制冷效果)问题引发的消费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由此可见,经营者必须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和达到消费者需求的功能性要求。本案中,消费者发现空调未达到预期制冷效果后提出的维修、更换的要求并不过分,在经开区分会的努力协调下,经营者最终作出让步,同意为客户空调进行更换并对整个空调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确保客户正常使用效果,消费者表示满意。


(案例提供:广安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经开区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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